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雷森堯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1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11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交還土地部分,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0449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1年租金之損害額,為20,376元【計算方式:10449平方公尺×39元(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5%=20,376,元以下
4捨5入,下同】。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7,920元【計算方式:20,376(3+4/
12)=67,92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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