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 鍾文龍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1號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退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繳納之保釋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文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命令具保新台幣五萬元,經同案被告 徐嘉金 於100年12月29日依令為被告具保上開金額後,停止羈押釋放被告,有該署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通知、100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可佐(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9號卷第11─14頁)。是本件繳交保證金之人既為第三人即同案被告徐嘉金而非聲請人,自無由聲請人即被告鍾文龍聲請發還之理,則其聲請發還保證金,已非合法(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嗣後聲請人即被告鍾文龍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21號對聲請人即被告鍾文龍處以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今仍有義務勞務待執行,亦有本院該案件卷證資料可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合。且該判決並無取得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無待執行,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案件且被告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在該案件未執行前,發還保證金之條件並未成就,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難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解免,無從防止聲請人即被告鍾文龍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尚難認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是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即被告鍾文龍請求發還保證金,亦於法未合。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