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1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4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名凱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76號、111年度訴字第144號、第145號、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3號、第10050號、第106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25號;移送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第27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6、7、9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 何銘凱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7、9所示之刑。
㈢其餘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2、5、8、10、11)駁回。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本案經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復撤回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
之上訴,此有111年度上蒞字第4457號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26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㈢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
均是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定執行刑不當而表示不服,有上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4頁、第3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宣告之「刑」,及此11個宣告刑之「定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及沒收),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犯法條)」,依前述說明,以下援引原判決之記載為認定為基礎:
㈠犯罪事實:
⑴甲○○自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金蘋果」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⑵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即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11,不含編號A。以下同)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後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帳戶提領工具,且將之交給甲○○,甲○○又依據指示前往領款,並將取得款項交給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前往提款,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但被告是共同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有無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難謂有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定應執行刑亦有未洽,請撤銷改判之。
四、本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對原判決量刑之判斷: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前案及執行情形亦無意見,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欠缺關連性,認若予以加處罰,核屬罪責不相當,而不予加重本刑。就此部分原判決之科刑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明有何違誤。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案為過失犯,與本案故意犯罪有別,且前案以易科罰金代替自由刑,刑罰較為輕微,難認本案之再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無從逕予減刑,惟仍列入後述量刑事由一併審酌。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
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不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及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有無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難謂有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據以指稱原審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不當,經核:
①維持原判決宣告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2、5、8、10、11):
原判決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二,部分被害人經通知,並未到庭參與調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小孩目前跟我太太生活,本件賠償金是我入監後家人幫我籌措的,我原本不想擔任車手,是受到朋友慫恿才參與的;請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經過這次教訓,出獄後我會好好做,負起當父親的責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各別財產損害差異、和解情形、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5、8、10、11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審酌上開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而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此部分檢察官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②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4、6、7、9):
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全部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但原判決未依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損害之程度,在量刑上予以差別評價,而就此部分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較高之犯行,同樣宣告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一編號3、4、7、9),或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一編號6),上開部分量刑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改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因基礎已有變更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附表一編號3、4、6、7、9):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另衡以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原審或本院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暨參以其素行紀錄、於原審所述之家庭狀況、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當庭或以書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㈡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罪,侵害對象雖然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犯後態度尚佳等節,暨參以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㈣項所示,以示懲儆。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表一:
編號詐騙過程領卡/提款過程主文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A(被害人 張林萱 )張林萱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在FB看到每月3,000元出租帳戶之資訊,張林萱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將下列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經依指示變更,此為其子之帳戶,平時由張林萱保管使用),寄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金泰店」。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忻愷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忻皓 )詐欺集團成員 蔡慶翰 (已審結)於109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聽從「金蘋果」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全家超商金泰店」,領取張林萱寄出之左列帳戶提領工具。之後,再前往彰化空軍一號,將之寄送往高雄市○○○路○○○○號客運,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集團成員再轉交給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此部分經檢察官撤回上訴,不在上訴範圍內,已經確定】1(被害人 李蕙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李蕙瑄,佯稱係金石堂網站客服人員,因業務疏失,將李蕙瑄帳號提升為經銷商等級,將按月扣款5萬元,需操作ATM確認身份,李蕙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以ATM匯款1萬5,985元,至張忻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張忻愷、張忻皓之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下述之金額:(張忻愷郵局帳戶)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領9萬9,000元。⒉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3萬5,000元。⒊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提領1萬6,000元。(張忻皓郵局帳戶)⒋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領14萬9,000元。之後,甲○○將取得款項轉交給 莊予恩 (原審業已審結),再由莊予恩將款項另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黃瑋銘 」。上訴駁回。(原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被害人 謝忠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忠益,佯稱係購物網人員,因之前購買面膜設定上有出錯,需操作ATM取消等語,謝忠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起,以ATM匯款5,000元至張忻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上訴駁回。(原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被害人 賴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賴怡君,佯稱係購物網人員,誤將賴怡君之卡片升級,必須每月消費幾千元才能保有權益,要找銀行處理帳號,否則帳戶內的錢會被銀行轉走等語,賴怡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起,至同日下此4時25分許,以ATM接續匯款共匯款12萬9,111元至張忻愷之同上中華郵政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4時54分許,共匯款11萬9,880元,至張忻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度訴字第76號4(被害人 黃炳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炳杰,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刷錯條碼,將被自動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炳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起,匯款6萬9,985元,至 程清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至6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盛銀行前金分行,持程清淋之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9萬9,000元。一、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度訴字第144號(雄檢110偵9877、雄院110審金訴277)5(被害人 游佳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游佳瑜,佯稱為網路書店人員、信用卡公司人員,因作帳錯誤重複扣款,需解除信用卡鎖定等語,致游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9,138元至 黃麗珊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持黃麗珊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9,0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度訴字第145號(雄檢110偵21825、雄院110審金訴278)6(被害人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網購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因下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銷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 鍾亞璇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鍾亞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⒈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5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之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持鍾亞璇左列合作金庫金融卡,接續提領合計9萬9,000元。⒉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176號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杜苓雅分社,持鍾亞璇左列中國信託金融卡,接續提領合計5萬9,000元。⒊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上址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持鍾亞璇左列中國信託金融卡,提領1萬3,000元。一、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被害人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為露天拍賣賣家,需操作ATM解除取消訂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3時33分許,共計匯款4萬2,988元至鍾亞璇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一、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被害人乙○○)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郵局人員,因訂購包裹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取消訂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鍾亞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持鍾亞璇左列合作金庫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3萬元。上訴駁回。(原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度訴字第241號(橋檢109偵13531、橋院110審金訴166)9(被害人 蘇桂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蘇桂玉,佯稱為金石堂客服、銀行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取消交易等語,致蘇桂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接續匯款如下:⒈於同日晚間7時45分、46分許、9時8分許、36分許,匯款2萬9,986元、2萬9,986元、3萬元、2萬9,989元,至 曾守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至35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998元、2萬1,988元至 張世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⒊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13分許許,匯款4萬9,987元、4萬2,123元至 陳毅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匯款9萬9,899元至 謝沛儀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⒈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9時5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持曾守謙左列合作中國信託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12萬元。⒉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43分至4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持張世曦左列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8萬元。⒊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9時47分至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張世曦左列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7萬元。⒋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10時32分至49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持謝沛儀左列玉山銀行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9萬9,000元。⒌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10時58分至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總行營業部,持陳毅閔左列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9萬2,000元。一、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被害人 林柔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柔妤,佯稱為ABCMART官網客服、銀行人員,因資料建檔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林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24分許、28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7,099元至上開張世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上訴駁回。(原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被害人 張智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張智翔,佯稱為力大圖書客服、中華郵政人員,因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 鄭浩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於109年4月16日晚間10時17分許、32分許,在上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持鄭浩左列中華郵政金融卡,接續提領共計2萬9,000元。上訴駁回。(原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和解情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李蕙瑄⒈被告聯繫被害人李蕙瑄未獲回應。⒉匯款1萬5,985元至被害人李蕙瑄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以簡訊通知被害人李蕙瑄。2謝忠益⒈111年5月30日以5,000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3賴怡君⒈111年5月26日以5萬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110年度訴字第76號4黃炳杰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9號。⒉和解金額:7萬元。⒊給付方式: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⒋迄111年6月15日,已清償5萬5,000元。111年度訴字第144號5游佳瑜⒈110年11月10日以9,138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111年度訴字第145號6丁○○無。7戊○○⒈110年2月15日以4萬3,000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8乙○○⒈110年11月10日以1萬5,000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111年度訴字第241號9蘇桂玉⒈橋頭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1號。⒉和解金額:43萬4,930元。⒊給付方式:⑴110年10月8日前給付10萬4,930元。⑵110年11月10日、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各給付1萬元。⑶111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30萬元止。⒋迄111年6月15日,已清償17萬4,930元。10林柔妤⒈110年11月10日以2萬7,000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11張智翔⒈110年11月11日以3萬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附表二(被告在原審的和解情形):
編號被害人和解情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李蕙瑄⒈被告聯繫被害人李蕙瑄未獲回應。⒉匯款1萬5,985元至被害人李蕙瑄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以簡訊通知被害人李蕙瑄。2謝忠益⒈111年5月30日以5,000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3賴怡君⒈111年5月26日以5萬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110年度訴字第76號4黃炳杰⒈原審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9號。⒉和解金額:7萬元。⒊給付方式:110年5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⒋迄111年6月15日,已清償5萬5,000元。111年度訴字第144號5游佳瑜⒈110年11月10日以9,138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111年度訴字第145號6丁○○無。7戊○○⒈110年2月15日以4萬3,000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8乙○○⒈110年11月10日以1萬5,000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111年度訴字第241號9蘇桂玉⒈橋頭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1號。⒉和解金額:43萬4,930元。⒊給付方式:⑴110年10月8日前給付10萬4,930元。⑵110年11月10日、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各給付1萬元。⑶111年2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30萬元止。⒋迄111年6月15日,已清償17萬4,930元。10林柔妤⒈110年11月10日以2萬7,000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11張智翔⒈110年11月11日以3萬元和解。⒉已全數清償。附表三(被告在本院和解及賠償之情形)編號被害人和解情形上開附表編號6丁○○被告賠償丁○○新臺幣4萬5000元,有辯護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3頁)上開附表編號9蘇桂玉被告已將全部餘款清償完畢,有辯護人 陳報 之匯款資料及告訴人代理人陳報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7-3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⑴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⑴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