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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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哲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現代汽車桃園店,由該店業務員陪同試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有三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趁該名業務員應李孟哲之請求下車至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飲料之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租賃小客車駛離該處,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店客戶發現上揭租賃小客車停放於李孟哲住處周圍覆有雜草之空地,並以木頭棧板將之擋住,始悉上情。案經 莊永茗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孟哲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至現代汽車桃園店由該店業務員陪同試乘上揭租賃小客車,嗣未經該名業務員之同意即將上揭租賃小客車駛離前開統一便利超商前,復將上揭租賃小客車停放於其住家附近周圍覆有雜草之空地,並以木頭棧板將之擋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斯時因家中有急事,故伊未待該店業務員購買飲料返回車內,即將上揭租賃小客車駛離上開便利超商前,伊認為上揭租賃小客車有裝設GPS,故現代汽車應該可以自己找到上揭租賃小客車,伊對該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現代汽車桃園店,由該店業務員陪同試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有三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該名陪同試乘之業務員下車購買飲料,被告未待該名業務員返回該車,旋即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駛離該處;復將上揭租賃小客車停放於住家附近周圍覆有雜草之空地,並以木頭棧板將之擋住,嗣經該店業務員循線覓得該車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6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茗迭於警詢、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第28至2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未經現代汽車桃園店同意前應無自由使用上揭租賃小客車之權利,是被告未得陪同其試乘該車之業務員之同意,逕以欲返家處理私事為由駕駛該車駛離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實已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占有該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與犯行至為明灼。又該車固有裝設GPS衛星導航系統,惟車內之衛星導航系統亦可關閉,苟被告關閉該車內之衛星導航系統,被告又不主動將該車交還現代汽車,現代汽車豈非無從覓得該車?再倘若竊賊未得所有人之同意,即竊取裝設有衛星導航系統之汽車抑或具有追蹤裝置之行動電話,豈能以該車或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得利用定位、追蹤系統確定該車或該行動電話之位置為由卸責?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該日業務員於試乘期間下車至桃園市○○區○○路與民有三街口之統一便利車商內購買飲料,伊當時留在車內,車子停放在便利超商對面,僅隔一條馬路,因中壢業務員通知伊貸款過了,所以伊未經該名業務員之同意即開走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是縱被告於該名業務員下車購買飲料後,確實有要事急需返家處理,然該車停放之位置距離該統一便利超商僅一個馬路,衡情購買飲料理應無須費時甚久,被告自可待該名業務員返回車內,徵得其同意後再將該車駛離該處,甚而在等待期間先以電話聯繫其所稱之中壢業務員,說明其刻正在外試乘汽車,請再稍待片刻待其返家後再處理貸款事宜。再者,設若如被告所述,其係為了避免該車遭竊方將該車停放於住家附近周圍覆有雜草之空地,再以木頭棧板將該車擋住(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然衡諸一般事理之常,其為避免該車遭竊理應於返家後立即電話聯繫現代汽車桃園店之業務員至其住處附近領回該車,而非反大費周章以上開方法藏匿該車,其上開以木頭棧板將該車擋住之舉,無非係為掩飾其侵占該車之犯行,被告執前詞置辯,在在顯與常情有違,核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試乘之租賃小客車非其所有,詎以上開方式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實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壢簡 字第 81 號判決(105.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簡上 字第 303 號(105.11.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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