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 鄭美華 (CHENGSASITHON)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順之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3、4年後,被告不務正業、酗酒並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兩造分居,被告則多次向原告索討金錢,嗣被告入監服刑,自99年迄今均未聯繫,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居留證、被告之戶籍謄本,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證人 李蓬源 到院證稱:原告是伊的乾妹,一起學佛而認識,已有多年未曾見到被告等語以觀。因被告現已出獄然地址不明,原告亦不知悉被告地址,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院亦上網公告被告的開庭通知。被告未親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取。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泰國籍,被告為本國籍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9年起,迄今未返家或連絡原告,兩造分居已逾多年,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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