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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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明知A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之女子,欠缺性自主權保護意識能力,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99年6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性器官接合並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1次性交行為。嗣經A女因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以代號表示,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被告行為當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之情,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查(置於警卷第17頁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無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應併敘明。又被告因不諳嚴刑峻罰,致蹈刑章,且犯罪過程、手段尚稱平和,又於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並已給付新臺幣30萬元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態度尚屬良好,頗有悔意,然所犯刑法22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均猶嫌過重,其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犯行,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A女係因男女朋友關係始發生性行為、未婚、目前從事塑膠壓出之工作,尚須扶養年邁之父母,母親因末期腎衰竭需每週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