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58號原告 劉清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 劉楊亷 受
劉秋風 劉秦松 劉見 世 羅同河 羅玉 堂 羅聰庸 羅素 娟 劉嘉進 劉 嘉惠 劉育嘉 劉瑞昭 蔡劉 碧蝦 陳 劉牡丹 謝 劉寸 劉春花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羅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羅快 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分割如附表編號1、2遺產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清彥、被告劉瑞昭、 謝劉寸 、蔡 劉碧蝦 、劉春花、 陳劉牡丹 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劉嘉進、 劉嘉惠 、劉育嘉各負擔二十七分之一;被告劉 楊亷受 、劉秋風、劉秦松、 劉見世 連帶負擔九分之一;被告羅同河、 羅玉堂 、羅聰庸、羅聰賢、 羅素娟 連帶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楊亷受、劉秋風、劉秦松、劉見世、羅同河、羅玉堂、羅聰庸、劉嘉進、劉嘉惠、劉育嘉、 蔡劉碧蝦 、陳劉牡丹均經合法通知,被告蔡劉碧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羅快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繼承人為被告劉楊亷受、劉秋風、劉秦松、劉見世(以上4人為羅快長子 劉清杉 【99年10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 羅快之 再轉繼承人)、被告羅同河、羅玉堂、羅聰庸、羅聰賢、羅素娟(以上5人為羅快次子 羅恊 【100年6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羅快之再轉繼承人)、被告劉嘉進、劉嘉惠、劉育嘉(以上3人為羅快七子 劉振成 【71年6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羅快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劉瑞昭、謝劉寸、蔡劉碧蝦、劉春花、陳劉牡丹及原告劉清彥。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編號1遺產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
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自「分割標的物之性質」言,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雖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棟建物所表彰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棟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應分割如附表編號2遺產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羅素娟、劉瑞昭、謝劉寸、劉春花、羅聰賢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蔡劉碧蝦則主張大家要用就用。
四、被告劉楊亷受、劉秋風、劉秦松、劉見世、羅同河、羅玉堂、羅聰庸、劉嘉進、劉嘉惠、劉育嘉、陳劉牡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羅快除戶戶籍謄本1份、財產查
詢清單1份、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5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快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其應繼分為:原告劉清彥9分之1、被告劉瑞昭9分之1、被告謝劉寸9分之1、被告蔡劉碧蝦9分之1、被告劉春花9分之1、被告陳劉牡丹9分之1,被告劉嘉進27分之1、被告劉嘉惠27分之1、被告劉育嘉27分之
1、被告劉楊亷受、劉秋風、劉秦松、劉見世等4人公同共有劉清杉繼承自羅快之9分之1、被告羅同河、羅玉堂、羅聰庸、羅聰賢、羅素娟等5人公同共有 劉恊 繼承自羅快之9分之1。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快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羅快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表:
┌──┬──────┬────┬────┬──────┐│編號│遺產所在地或│遺產面積│遺產權利│遺產分割後各│││名稱│(㎡)│範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1│嘉義縣溪口鄉│1344│全部│原告劉清彥、│││游厝段 游東 小│││被告劉瑞昭、│││段577地號土│││謝劉寸、蔡劉│││地│││碧蝦、劉春花││││││、陳劉牡丹每││││││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告劉嘉進、劉││││││嘉惠、劉育嘉││││││每人應有部各││││││二十七分之一││││││。被告劉楊亷││││││受、劉秋風、││││││劉秦松、劉見││││││ 世公同 共有九││││││分之一。被告││││││羅同河、羅玉││││││堂、羅聰庸、││││││羅聰賢、羅素││││││ 娟公同 共有九││││││分之一。│├──┼──────┼────┼────┼──────┤│2│門牌號碼嘉義│129.1│全部│原告劉清彥、│││縣溪口鄉游東│││被告劉瑞昭、│││村6鄰游 厝庄 │││謝劉寸、蔡劉│││11號房屋一棟│││碧蝦、劉春花│││(尚未辦理所│││、陳劉牡丹每│││有權第一次登│││人應有部分各│││記建物,稅籍│││九分之一。被│││編號:061052│││告劉嘉進、劉│││69000)│││嘉惠、劉育嘉││││││每人應有部各││││││二十七分之一││││││。被告劉楊亷││││││受、劉秋風、││││││劉秦松、劉見││││││世公同共有九││││││分之一。被告││││││羅同河、羅玉││││││堂、羅聰庸、││││││羅聰賢、羅素││││││娟公同共有九││││││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