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乙○○」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壹枚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及金屬空彈殼肆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乙○○」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壹枚、子彈壹顆及金屬空彈殼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七月確定,並定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報紙見刊登販賣駕駛執照廣告,乃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與綽號「 高仔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高仔」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乙枚,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關於能力服務證書之犯意聯絡,由甲○○郵寄本身照片及電匯三萬元予綽號「高仔」收受,綽號「高仔」於取得款項及照片後,即擅自將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乙○○」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欄上(該駕照並無中華民國交通部之鋼印,故未涉偽造公印部分),換貼「甲○○」之上開照片,三日後「高仔」偽造完成,即將該偽造之駕駛執照,寄往嘉義市○○路倫飛快遞公司,並電知甲○○前往領取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主管機關對駕駛證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某流動攤販處,以五千元購得玩具手槍、空彈殼後,將之攜回嘉義市○○路○○○號住處,竟未經許可,並基於概括犯意,將原玩具手槍用之金屬空彈殼填入火藥並加裝直經約6MM之鋼珠,而連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二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身上所攜帶之皮包內搜得前開偽造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小客車行李廂內扣得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於鑑驗試射時耗失)、金屬空彈殼四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購買偽造駕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前開製造子彈之事實,辯稱:其僅一時好奇,將玩具手槍用之子彈加裝爆竹火藥,並沒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開偽造小客車駕照之自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乙枚經送請高雄市監理處鑑定結果,亦認定為偽造之駕照,有該處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覆函一件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扣案之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陸顆,鑑驗情形如下:⑴貳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肆顆,認均係玩具槍用之金屬空彈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改造之子彈並無殺傷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前揭事證不符,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綽號「高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就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其改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已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公訴人雖認被告僅一行為而製造子彈二顆,惟衡諸被告係以手工加工改造,其二顆子彈之製造行為即有先後之別,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製造二顆子彈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七月確定,並定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一顆(另一顆已因送請鑑驗時試射耗失)係違禁物,另金屬空彈殼四顆,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所用之物,偽造「乙○○」之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著有解釋在案。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本案被告犯有上開犯行,其情節尚輕,遽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失比例。而被告現販賣雞肉飯營生,有正當職業,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間,自亦無庸依此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某流動攤販處,以五千元購得玩具手槍、空彈殼後,將之攜回嘉義市○○路○○○號住處,竟未經許可,將前開玩具手槍塑膠槍管以銼刀磨平內加裝金屬襯管,惟彈室部分尚未全部改裝完成,仍為塑膠材質,尚未具殺傷力,即遭警查獲始未得逞。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其所駕之小客車行李廂內扣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改造手槍所用之研磨鑽頭五支、鑽頭十支、六角扳手一支、鋸子五支、挫刀二把、螺絲起子三支、鯉魚鉗二支、彈簧五個、槍機座一組及現代槍械百科一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製造玩具四五手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於塑膠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惟彈室部分仍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辯稱:其因好奇而將購得之玩具手槍,僅將槍管加裝金屬襯管,但未延伸至彈室,且未曾試射過等語。經查:
⑴扣案之玩具手槍,其槍管係塑膠材質,雖已用金屬襯管加強,但未延伸至槍
管內端彈室處,是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玩具手槍,未實際試射是否可擊發子彈,而未明確認定本件扣案玩具四五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各一份附卷可憑。雖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其第三㈠載有:「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然該說明係一定型化之文書,並非就個別槍枝之特性,更為精密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且係以其他一定條件下之槍枝為鑑定結果,自非可套用,是不能執此而遽論其他各式同種之槍枝,亦均具有殺傷力,況如上所言,尚須具有客觀之條件,即須倘裝填子彈適當始可之假設前提下方屬可能,是扣案之玩具手槍是否具殺傷力,無法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鑑定結果得知。
⑵再扣案之玩具手槍既為塑膠材質,其發射子彈時可造成爆裂,並非可重複發
射,復可能子彈未發射出去,即傷害自己,是難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此亦為公訴人所肯認。
⑶雖公訴人以被告尚未將扣案之玩具手槍之彈室部分全部改裝完成,即遭警查
,係屬改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未遂槍枝,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遍觀全卷,被告迭於偵審中均未曾為前開之自白,是公訴人所認即屬無據;因此,被告之改造行為,亦顯非已進行改造而尚未完成之未遂犯所可比擬,自難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改造未遂罪名相繩。
(三)依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製造子彈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研磨鑽頭五支、鑽頭十支、六角扳手一支、鋸子五支、挫刀二把、螺絲起子三支、鯉魚鉗二支、彈簧五個、槍機座一組及現代槍械百科一本,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無法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