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捌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3所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世民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世民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入監前以販賣二手物品維持生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75公克)及白色細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驗餘淨重分為0.0417公克、0.8357公克),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並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之物,又前揭扣案物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9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
0.8774公克),此有該中心於105年3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考,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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