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標的應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其對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在案可稽。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等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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