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余岳勳 (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余岳勳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既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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