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三號
原告戊○○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受告知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文登全國性報紙頭版一日。
㈢右開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匯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馨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第00000000號正商標專用權註冊登記,並將該「藍樂」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水、冰淇淋、汽水、咖啡及可可等商品。嗣訴外人匯馨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而原告享有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任何人均得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站瀏覽查詢。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為國內知名大型通路商,不僅販售書籍,更經營酒窖及餐飲,而被告丙○○則係被告誠品公司敦南第二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被告誠品公司之食品銷售業務,明知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屬於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竟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於瑞典ABRAMLOSAHALSOBRUNN進口之礦泉水上,使用原告系爭「藍樂」商標圖樣,且為銷售前開礦泉水,遂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友精品文宣中刊登廣告,並於該廣告中標示「瑞典藍樂RAMLOSA天然礦泉水」等字樣,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及六月間發現,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案後,原告會同前開派出所人員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二樓,當場查獲前開礦泉水四十八瓶。另被告丙○○就本事件,因涉嫌違反商標法而遭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被告丙○○因違反商標法而諭知有罪在案。是被告丙○○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誠品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遭查獲之礦泉水有兩種規格,大瓶裝礦泉水計有三批,每批一萬一千五百二十瓶,小瓶裝礦泉水計有四批,每批二萬三千四十瓶,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瓶裝礦泉水以每瓶被告零售價八十元計算,小瓶裝礦泉水以每瓶被告零售價四十五元計算,被告可得利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及四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共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一件、統一發票三件、文宣廣告一件、本院電子版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訴外人瑞典商蘭羅莎.哈梭布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羅莎公司)在國內以「瑞
典藍樂」中文譯名及標籤於台灣市場行銷系爭純天然氣泡礦泉水(下稱系爭礦泉水產品)行之有年,而被告誠品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取得前開系爭礦泉水產品於國內之總代理後,依商品標示法第六條、同法第八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等規定,乃請瑞典蘭羅莎公司提供系爭礦泉水產品之中文標示,該公司遂將之前進口商即訴外人匯馨公司及姊妹國際公司(下稱姊妹公司)曾使用之標示提供予被告誠品公司,被告誠品公司基於產品之一致性,除就進口商名稱、地址及電話,經訴外人蘭羅莎公司修改為被告誠品公司外,餘均援用先前進口商之標示文字,並未於其上增加或附加任何文字、圖樣,是系爭礦泉水瓶罐所貼之標示,係訴外人蘭羅莎公司於進口前所印製貼附,被告誠品公司僅係進口販售而已。又系爭礦泉水之原代理商即訴外人匯馨公司基於代理進口系爭礦泉水之業務往來關係,接觸並知悉訴外人蘭羅莎公司之「瑞典藍樂」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本不得申請商標註冊,詎匯馨公司與原告竟以不正詐欺方法,於未得瑞典原廠蘭羅莎公司之同意,私自申請系爭「藍樂」商標申請註冊登記在案,而訴外人蘭羅莎公司縱未取得商標權,惟於同一關係廠商下,訴外人匯馨公司、姊妹公司或被告誠品公司均已取得代理權,得就系爭礦泉水商品進行銷售,系爭商標仍係與系爭礦泉水產品相結合,表彰此產品係出於訴外人蘭羅莎公司,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㈡另據訴外人蘭羅莎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證明函(已經中華民國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可知,蘭羅莎公司係被告誠品公司所代理「RAMLOSA」產品之供應商,且訴外人匯馨公司、姊妹公司與被告誠品公司均係自訴外人蘭羅莎公司進口系爭礦泉水產品,是被告誠品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礦泉水產品為真品,並非水貨(平行輸入),更非仿冒品,自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要件不相符,被告誠品公司自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又況系爭「藍樂」字樣並非誠品公司擅自附加,而係沿用先前使用之方式,且其上已有原廠「RAMLOSA」之字樣,足以表示其表彰係原廠「RAMLOSA」所出產之產品,亦足使消費者了解、區別該來源,自無須另須標示其他非屬原廠之符號、標示,否則反將使消費者誤認其來源。況且,被告誠品公司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方法,使用系爭商標,不僅未使國內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來源,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善意合理使用原則之規定,自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復以其亦表示代理銷售廠商為誠品公司,自無任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存在,本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第五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見解。再者,被告等主觀上既無明知或故意等不法要件以侵害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而訴外人匯馨公司與原告均係訴外人蘭羅莎公司之前代理商,明知系爭商標係使用於蘭羅莎公司之系爭礦泉水產品上,其基於惡意詐欺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權,並藉此向其他合法進口廠商施壓,圖得不當利益,自不值得加以保護。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飄註冊證一件、電子郵件一件、傳真資料一件、中文標籤二件、證明書一件、參考法條資料一件、確認書一件、最高法院判決二件、本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名片一件、蘭羅莎公司證明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匯馨公司前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取得「藍樂」商標註冊,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水、冰淇淋、汽水、咖啡及可可等商品,嗣匯馨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誠品公司及丙○○明知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屬於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竟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自瑞典ABRAMLOSAHALSOBRUNN進口之礦泉水上,使用原告系爭「藍樂」商標圖樣,並以上開商品名稱刊登廣告,經原告發現,報警查獲,被告所為顯係侵權行為,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六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云云;被告則以訴外人蘭羅莎公司在國內以「瑞典藍樂」中文譯名及標籤於台灣市場行銷系爭純天然氣泡礦泉水多年,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取得系爭礦泉水產品國內總代理權後,曾依法委請瑞典蘭羅莎公司提供系爭礦泉水產品之中文標示,該公司遂將之前進口商即訴外人匯馨公司及姊妹公司曾使用之標示提供予被告誠品公司,其除就進口商名稱、地址及電話通知蘭羅莎公司修改為被告誠品公司外,餘均援用先前進口商之標示文字,並未於其上增加或附加任何文字、圖樣,訴外人匯馨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蘭羅莎公司之「瑞典藍樂」商標,依商標法規定本不得申請商標註冊,詎匯馨公司與原告竟以不正詐欺方法,於未得瑞典原廠蘭羅莎公司之同意,私自申請系爭「藍樂」商標申請註冊登記在案,惟此一商標既僅係表彰相同商品來源之蘭羅莎公司,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至於商標權之取得,依該法之規定,採取註冊主義,判斷商標權是否受到侵害,除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商標所依附之商品是否類似外,尚應考慮他人對於該商標之使用是否違反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倘他人對於該商標之使用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未破壞市場上公平競爭之秩序,依立法目的解釋,即無侵害他人商標權可言。又商標乃事業經營者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品標記,商標為達到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必須具備「顯著性」,倘商標愈顯著者,則愈容易註冊,所可主張之商標權保護範圍愈大,若商標顯著性愈低,所其可主張之法律保護範圍則愈小,愈不容易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藍樂商標之權利人,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核發之(九○)智商○七九三字第九○○四九二七三號函所附商標註冊證影本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智商○九八○字第九○○○九四七一九號函影本供本院佐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所進口輸入銷售之礦泉水商品上,確有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文字商品「藍樂」二字,此不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誠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進口報單、瑞典蘭羅莎公司傳真文、證明書、確認書及商標標籤影本等可資佐證,此部份事實亦可信為真正。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彼此所進口之商品其製造廠商均為瑞典商蘭羅莎公司,且系爭商品上有關「藍樂」名稱標籤係國外生產商蘭羅莎公司於出口時自行製作並黏貼,是本件主要爭議在於被告向同一國外廠商所進口之同一產品,其上標籤載有相同之商標名稱,而該商標係原告所有時,被告是否構成侵害商標之行為?玆分論如下:
㈠按本件兩造所販售之貼有「藍樂」文字商標之礦泉水,均同樣由瑞典蘭羅莎公司
生產,並進口台灣,兩者之礦泉水之外部包裝貼紙,亦均由瑞典蘭羅莎公司製作完成,各該包裝貼紙則分別係兩造本於自己所需,要求瑞典蘭羅莎公司製作,礦泉水各自分別註明「姊妹國際有限公司」、「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是可知,本件被告進口銷售之礦泉水乃與原告所銷售之礦泉水來源相同之真品,就商品品質及來源而言,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可言,蓋兩造所銷售之商品製造商相同,品質相同,所不同者,僅在於進口廠商之差異,此種差異,對於商品之製造商及品質並無任何左右之作用,亦非審酌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此種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僅在於兩造共同分享市場一定之消費量,對消費者而言,究竟是飲用原告或被告所進口之藍樂礦泉水,並無任何實質上之差異,兩造任何一方之促銷行為,他方均能一併受益,蘭羅莎公司之商品因為兩造所屬公司之大力行銷,其商譽之累積乃兩家公司共同努力之結果,其利益亦為兩造所均霑,被告並未趕搭原告之便車,無榨取原告經營成果之虞,被告在其進口銷售之商品上雖使用被告之註冊商標,亦未破壞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序,況被告進口行銷之礦泉水上亦註明自己公司之名稱,主觀上無欺騙他人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商標法規定意欲避免造成消費者誤認之目的不符,自不應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
㈡瑞典蘭羅莎公司就「RAMLOSA」及圖之商標,早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向我國商
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該公司生產之礦泉水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智商○九八○字第九○○○九四七一九號函及商標註冊簿在卷可按,原告並非製造商,其權利來源之前手惠新公司亦非製造商,其就所進口行銷之商品申請註冊「藍樂」之文字商標,取近似瑞典蘭羅莎公司「RAMLOSA」之羅馬發音,雖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惟因與瑞典蘭羅莎公司之商標文字部分發音近似,原告將該商標使用在瑞典蘭羅莎公司產生之礦泉水商品上,其商標顯著性顯然不高,所可主張之權利保護範圍亦不大。原告對於非出自瑞典蘭羅莎公司製造之礦泉水使用其「藍樂」之文字商標者,固得主張權利之侵害,惟對於出自同源之被告所屬公司使用「藍樂」商標一節,其權利主張自應縮限。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商標法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進口之系爭礦泉水上貼有「藍樂」標籤,屬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云云,尚非可採,其所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