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5年度小字第7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告 龍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自95年10月25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款新臺幣(下同)52,704元(含本金50,000元、利息1,366元及逾期費用1,0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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