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巫炳昆 聲請人 巫一峰 前列巫炳昆、巫一峰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小慧 相對人 洪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洪翠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確定,主文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944,869元,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52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5,52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