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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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告 曾士祐

被告 陳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佐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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