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Z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加重強制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0000-000000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0000-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表兄妹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於107年6月間某日(A女當時為10歲)至甲男與外婆同住而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該住處)時,在該址2樓外婆房間外走廊,甲男先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至廁所發生性行為經A女拒絕後,甲男竟以強暴方式,徒手拉扯A女手部,將A女拖行至外婆房間外廁所內欲施以性交行為,惟A女不從,先抓住廁所門抵抗,後再趁甲男鬆手之際,跑向樓梯柵欄並抓住柵欄不放,因抵抗聲響驚動在外婆房間睡覺A女母親0000-000000A(下稱B女)出房察看,甲男遂自行離去未得逞。嗣107年7月3日下午3時許,甲男進入A女獨處之上址2樓房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1次(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A女於當日晚上返回其家中,在用餐時突然哭泣,並向其母親B女透露甲男對其做不好的事,甲男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7年7月5日12時48分許,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被告為被害人A女(下稱A女)之表哥、告訴人B女(下稱B女)為A女之母親,為與A女有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A女、B女及被告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770541100號卷【下稱警影卷】第1至8頁、108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59頁、第116頁、第141至143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影卷第11至18頁、第19至21頁、10
7年度他字第5605號卷【下稱他影卷】第51至53頁、第51至55頁、偵三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18至131頁),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第1頁、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彌封卷第7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彌封卷第17至18頁)、減述作業交接表(彌封卷第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卷第23至24頁)、案發地之現場照片(彌封卷第33至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11月20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0771582900號函暨所附心理諮商報告(彌封卷第69至75頁)、排班表影本(見偵三卷第57至68頁)等在卷可佐。
(二)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問:表哥【即被告】從何時、何地開始對妳做不好的事?)表哥從今(107)年6月
7或8日開始到今(107年)7月3日,都是在外婆家(鳳山區)對我做不好的事情。(表哥總共對你做過幾次「不好的事」?)15至20次。…每一次發生的時間我不記得,他都是利用下午對我做不好的事,地點都是在外婆家的舅舅房間內。…他有用他的重要部位碰我的重要部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影卷第13至15頁),由A女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第一次」對其做不好的事是自10
7年6月7或8日開始。再參酌心理諮商報告所載:「當事人原本很喜歡去外婆家,從今年(即107年)6月開始,當事人表哥趁當事人一個人在房間時,以手指猥褻,甚至用生殖器磨蹭當事人下體,有時有插入。…」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11月20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0771582900號函暨所附心理諮商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卷第71至72頁),亦記載被告對
A女之性侵害犯行是從107年6月開始,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佐以B女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開始後,我有發現A女只有在客廳睡覺,因為客廳有大人,也不願意跟這位表哥單獨一起,或面對面,或聊天,我感覺A女有排斥且厭惡被告。…我記得107年6月份,有一天去接A女,我忘記確切的日期,我在外婆的房間小睡了一下,應該不會超過一小時,我聽到外婆房間外面的廁所有爭執的聲音,也有踏地板的聲音,於是我被吵醒,我起來後,發現A女與被告在樓梯爭執,我以為是兩個人的小爭吵,當時我過去後兩個人就各自走開,到107年7月3日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與A女聊的時候,A女說那天被告在外婆的房間外的走廊看到他,本來要將他拖到廁所,但A女不要跟他去廁所,且拒絕發生掙扎後,才有A女踏地板的聲音,
A女有走到樓梯口,被告還從後跟A女到樓梯口,因為我出來後兩人才各自走開,A女說媽媽有一天不知道你還記得嗎,你出來有遇到我們,那天被告有說要A女將內褲脫下來,並且跟A女講一下就好。」等語(見偵三卷第74至75頁);於本院中亦證稱:「我在107年6月我有看到被告與A女類似在吵架,事後聽A女講才知道那次是要性侵,我當下以為是兄妹吵架,是事後A女跟我講,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有注意到A女與被告保持距離或是不想與被告互動,大概於107年5月開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0頁),可見A女係自107年5月或6月開始,始有迴避且厭惡被告之舉動,且B女親眼目睹於107年6月間某日,被告與A女在外婆房間外面廁所爭執,B女之證詞亦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
(四)故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固載被告尚有出手拉扯A女內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曾作此陳述,此部分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有此舉動,起訴書贅載被告此部分舉動,應予刪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本案被告基於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詢問A女不願意後,竟強行拉扯A女的手部拖行至外婆房間外廁所內欲施以性交行為,A女不從,先抓住廁所門抵抗,後再趁被告鬆手之際,跑向樓梯柵欄並抓住柵欄不放,是被告所為,顯係強暴手段而壓制A女意願,強制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A女極力反抗始未遂,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A女之表哥一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影卷第3頁),核與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5089號卷【下稱偵一影卷】第31頁、第33頁),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而為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被告對未滿14歲之
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已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以特別規範。易言之,前揭罪名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之情形,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A女於107年7月3日在B女陪同下前往警局報案,且經員警製作性侵害事件通報表,而通報表上固記載嫌疑人即被告之姓名,然A女關於案情部分,A女除陳述10
7年7月3日當日發生之經過外,僅陳述「經詢被害人表示,從今年6月起,表哥即屢次藉機帶她至房間內,脫掉自己褲子露出生殖器後再脫掉被害人褲子,以其生殖器摩擦被害人生殖器」等語,此有該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23至24頁),對於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尚未提及,而被告於107年7月5日12時48分許,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影卷第1頁、第5至6頁),可見被告在員警尚未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已先行向員警自首犯罪,依前揭說明,合於自首之要件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部分,其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為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反抗而未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時具有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與A女具有親戚關係,故而有同處於一處之互動機會,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在A女明確表達不願意之意思後,猶以強暴方式徒手拉扯A女手部,將A女拖行至外婆房間外廁所內欲施以性交行為,幸A女反抗始未遂,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女人格健全之發展既深且遠。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A女及B女成立調解,獲A女及B女之原諒,A女及B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53至15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得A女及B女之諒解。復參酌被告之手段、造成A女身心靈之傷害匪淺;且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間在餐廳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不知世事、欠缺個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體控制權,亦欠缺性行為之同意能力,竟依恃其係成年人,具有各方面之優勢,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與母親及外婆同住之高雄市鳳山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㈠106年5月中旬某日11時許(當時A女為9歲),在前址3樓被告母親房內,先以違反A女意願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再脫掉A女及自己下半身衣物,未戴保險套即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抽動,至被告射精於體外始停止,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106年11月間某日(當時A女為9歲),在前址3樓被告母親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其下體,再掀開裙子,脫掉A女內褲及自己下半身衣物後、未戴保險套,即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於體外後停止,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㈢107年2月間某日(當時A女為10歲),在前址2樓被告外婆房間內趁A女躺在床上玩手機遊戲時,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褲子撫摸A女身體,再脫掉A女及自己下半身衣物,未戴保險套逕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於體外後停止,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嫌共3次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反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上述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
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⑴、應具有證據能力。⑵、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⑶、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
五、檢察官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A女及B女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一)A女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說在107年2月有跟你發生一些事,這部分你有印象嗎?)沒有。(檢察官問:106年有跟被告發生過什麼事嗎?)沒有。」等語(見偵一影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之自白不符,無法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然被告於107年6月間某日對A女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二)又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對其做15至20次不好的事」等語(見警影卷第13頁、他影卷第52頁),然依A女於警詢中所證述:「(問:表哥從何時、何地開始對妳做不好的事情?)被告從今(107)年6月7或8日開始到今(107)年7月3日,都是在外婆家(鳳山區)對我做不好的事情」等語(見警影卷第13頁),佐以B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A女從107年5月、6月間開始,對被告甲男有迴避、厭惡之舉動(見偵三卷第7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且B女復於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時,106年11月份及106年5月份,這幾個月份中,均無特殊日期或事件,讓我察覺被害人有異狀」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復依據心理諮商報告之記載,被告對
A女之性侵害犯行亦是從107年6月開始(見彌封卷第72頁),則A女所述被告有對其做15至20次不好的事,是否係指107年6月7或8日至107年7月3日間,共有15至20次?並非無疑。故A女所述被告對其做15至20次不好的事之證詞,尚不能補強到107年6月以前之事實。是以,除107年6月份之犯行,有補強證據外(業如前所述),其餘之犯行(即公訴意旨所指上開3次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三)再者,B女雖於本院中證稱:「我有稍微跟A女聊過,A女後來有跟我講,大約是從107年1月吧開始,被告有對
A女做不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與A女之證詞不符,且B女此部分證詞,固能證明A女曾向B女陳述發生之事件,然關於證明「被告於107年1月開始有對被害人做不好的事」乙事,則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3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3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