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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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正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更正「被告王鈞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7幀、監視器畫面列印資料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鈞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侵入告訴人陳Ο琳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尚不可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因一時衝動而罹於刑典,嗣已經知所悔悟,並已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交易資料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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