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李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5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曾於109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
2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0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不具有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車輛前衝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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