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 謝世宇
蕭黃水蓮 被告 魏佑興
胡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亦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蕭黃水蓮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蕭黃水蓮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原告謝世宇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
告謝世宇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9月20日送達原告謝世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謝世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