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六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國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板橋之聲KTV」內,因不滿 連美華 飆罵三字經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酒杯丟擲連美華,致連美華受有頭部創傷頭皮一.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連美華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蓉宜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在上開KTV內飆罵三字經,即率以暴力相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並以和平態度協調溝通,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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