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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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敏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敏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敏梅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雅環路3段與中清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見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遂駛入該交岔路口,然待其行駛至路口中心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陸續自綠燈、黃燈轉換為紅燈,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適 王贈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4段由北向南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剎車仍閃避不及,王贈懿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之與方敏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王贈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方敏梅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贈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方敏梅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贈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進入交岔路口時是綠燈,是直到撞到告訴人時才變成紅燈。因為告訴人的前車闖紅燈,伊才會停在現場讓來車通過。伊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自己煞車不及才撞到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39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4頁上訴理由狀)。
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7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44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錄案發當時天候「晴」,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日實為陰天(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第21頁),足認此部分應係員警誤載,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而礙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角度,本件未能攝得被告
及告訴人行向號誌顯示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狀,則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辯稱其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雅環路3段西向號誌為綠燈乙節,堪可採信。然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於104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57秒許至59秒許被告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時,告訴人行駛之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行向,已陸續有多部汽、機車通行(見偵卷第44頁照片),嗣於104年3月7日上午8時23分2秒許,告訴人之車輛始進入該交岔路口(見偵卷第46頁上方照片),足見告訴人證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中清路的交通號誌是綠燈,當時伊前方有2、3臺汽、機車都已經通過了,伊就直行向前。被告起步向前時,已經是紅燈狀態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41頁),確屬實情。質之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行駛至安全島位置時,發現右側有車輛要往前移動。撞擊時伊行向號誌為紅燈,對方號誌不清楚。伊是綠燈通過後,到路口時變成紅燈。伊當時不知道號誌有變換,到交岔路口約3分之2時,已有機車在通行,伊就先停住,想說可能是在變換號誌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堪認被告雖係於綠燈號誌顯示時進入案發交岔路口,然待其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至告訴人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綠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係告訴人行向之車輛均闖越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執詞辯稱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靜止
狀態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肇事前伊車輛係靜止狀態,肇事時剛起步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查中亦坦稱:伊想說可能在變換號誌,因此慢慢的直行要到對向;伊車速很慢。當時伊有看左右來車,是沒有看到來車,才會過去等語(見偵卷第42頁),與其上開所辯,顯有矛盾,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案發當時其車輛完全靜止云云,自難盡信。再者,對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亦可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輛位置確係緩慢向前移動。以此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確在行進當中,堪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雖係在綠燈號誌時進入交岔路口,然嗣因號誌變化為紅燈,自應注意中清路4段因綠燈起動之南行車輛動態,且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質之被告亦坦稱:當時沒有遮蔽物擋住伊視線等語(見偵卷第42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是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且供承:伊沒有看到來車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灼。又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之左側尺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注意義務,然查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確係遵守燈光號誌行進,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屬有誤,僅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 蘇明昌 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審援引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亦違反此注意義務,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未違反上開規定,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兼衡被告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新臺幣9,000元至1萬元間之經濟及工作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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