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源
游和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
游和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福源之前科為「黃福源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6行「在其所經營…」更正為「在其友人 胡秋梅 所經營…」,倒數第2行「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補充為「並於游和珍身上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在店內桌上扣得賭資540元」;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福源提供其友人胡秋梅所經營之「龍興金香店」之公
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游和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福源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以核對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2星」、「3星」、「4星」等3種,並於偵訊中供承扣案之簽單係賭客向伊簽注的明細等語,並有簽單8張可證,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顯示被告黃福源自100年1月29日間至同年
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黃福源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黃福源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福源已有前述2次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仍
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站,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顯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經營時日尚未長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另被告游和珍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40元,係被告黃福源所有供犯本件賭博
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福源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卷第
4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黃福源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則係被告黃福源填寫簽注號碼以後交付予被告游和珍,為被告游和珍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黃福源與被告游和珍於警詢中供承無誤(偵卷第4頁、第11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游和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