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誌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0號、102年度執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誌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誌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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