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石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石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石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石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5年9月10日│106年4月9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號│第2876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366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日│106年10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苗簡字第366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077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25日│106年11月6日│││日期│││├──┴────┼───────────┼───────────┤│備註│苗栗地檢署106年度罰執│苗栗地檢署107年度罰執│││字第28號│字第2號│││(業於106年6月23日繳││││清罰 金執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