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所為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具狀表明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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