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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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亭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亭丰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亭丰因傷害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黃亭丰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為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以上,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3月+2月+5月=10月)以下定之,亦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9月(即4月+5月=9月)之內部界限。爰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比例原則,及受刑人所犯3罪中,2罪為施用毒品罪;1罪為傷害罪、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間、107年
2月及同年5月間,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於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8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此部分係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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