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8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26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中正三路239號前時,遭員警認抗告人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攔停,惟抗告人於行經該路口時,號誌仍為綠燈,而該路口長達82.5公尺,抗告人當時行車時速亦僅約30公里,無法在轉換紅燈前完全通過該路口,舉發員警因而誤認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舉發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雖無可能故意誣陷抗告人,惟仍有誤判之可能,原審法院僅憑警員單方面錯誤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之佐證下,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規定。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自闖越該路口紅燈行駛,適為在該處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發覺後予以攔停,並即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抗告人不服,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8月10日)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9月10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F00000000號為反盜錄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之警員 洪國屏 於原審法院98年2月24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另一名員警 賴慶樟 是在親民路與中正三路路口執行勤務,該處是頭份鎮的農會門口,伊等在農會門口行簽後,就地進行交通違規攔檢動作。抗告人在97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4030-NA自小客車,○○○鎮○○路往中正三路直行,同方向沒有任何一部車輛在抗告人面前,號誌燈已轉為紅燈3到5秒,抗告人還是強行通過。(問:
抗告人是闖越照片上的哪個號誌燈)當時伊看到的是照片上標示第一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後的3到5秒後,抗告人仍強行通過,並連第二個號誌燈也闖紅燈。第一個號誌燈與第二個號誌燈轉換是同步的,也就是說若第一個號誌燈轉為紅燈,第二個號誌燈也同時轉紅燈,而抗告人闖越的車輛停止線到第二個號誌燈的距離約為41.5米...(問:你確定抗告人通過第一個號誌燈時,紅燈已經亮起約3到5秒?)伊確定。
一般我們開闖紅燈的紅單若駕駛人經過燈號時仍為綠燈,或綠燈轉換成紅燈前的黃燈,我們是不會開單的,因這有爭議。綠燈轉換為紅燈的時間至少有3秒云云,並有證人洪國屏庭呈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而查依證人洪國屏上揭證述,其係於停止之靜止狀態即發現抗告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闖越該處路口之紅燈,又以本件經舉發之時間係白天下
午2時10分許,天色明亮,視線良好,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而證人洪國屏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其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洪國屏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並即予以攔停,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而於法院所為之前開證詞,其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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