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同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7月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址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上汽車道時(新莊往三重方向),因飲酒後注意力減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左變換車道,撞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乙○○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及後車輪上方鈑金毀損(毀損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未據告訴)。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等情,係以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1張在卷可按,足徵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家中尚有高齡93歲之母親需要上訴人撫養,且上訴人之母身體多病,患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皮膚過敏症等,均須定期看診,而上訴人之母家住老式住宅三樓,樓梯窄、階梯高,無電梯,上下樓均須上訴人攙扶,倘上訴人入獄執行,上訴人必會失去工作,令母親生活陷入困境。又上訴人於案發後已決心痛改前非,戒除飲酒,決不再犯,並與被害車主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爰請求審酌上情,減輕上訴人之刑責為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決,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以利上訴人維持工作及照顧母親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已犯有相同性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3次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包括已與被害車主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參以其最近一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已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又係屬累犯等情,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而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