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15公里處,超速行駛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時速為14
9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攔停,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7年10月15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執勤警員持雷射測速儀測速地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15公里處)之前方300公尺(上開車道
15.3公里處),雖設有一支測速警告標示,惟當時雷射測速儀器的測距(即該雷射測速儀器跟違規車輛直線的距離,下同)是261公尺,此有舉發通知單為據,是異議人於看見警告標示後,僅行駛39公尺,尚不及減速,即遭警測速並攔停開單,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少
300公尺之距離不符;況當時員警執行勤務所使用之警備車係停放於禁止停車之槽化線上,員警違規在先,竟仍取締違規民眾,其舉發顯有瑕疵及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之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15公里處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堪以認定(見雲林地院97年交聲字第227號卷第9頁)。查本件用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之雷射測速儀(器號:PL19031號)係於96年9月28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9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9月28日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97年交聲字第227號卷第30頁),是舉發當時該具雷射測速儀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甚明。又該具雷射測速儀乃美國KUSTOM公司所製造生產,該公司係製造銷售車輛超速偵測設備之專業公司,且經營期間已逾30年之久,有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是該具雷射測速儀器之偵測結果,自堪採信為真實。另證人即舉發警員 涂祝銘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調查時明確證稱:「(法官問:如何攔下他?)雷射槍只能鎖定一部車。(法官問:是否會誤判?)不會。(法官問:如果兩車並行?)不會有那種情形,那是雷射光,會有光點,光點照到哪部車,反射回來就是那部車,不會同時測到好幾部車。」等語(同上97年交聲字第227號卷第26頁反面),是該具雷射測速儀於上開時、地針對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掃瞄測速,測速結果高達時速149公里之事實,自堪採信。準此,本件異議人當時確係以時速14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最高時速為90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其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40公里以上,至為明確。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對於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上開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舉而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按駕駛人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亦無所謂「該標示300公尺內不會有固定或非固定式測速儀器」而得任意超速(即使係在減速中)之信賴利益可言,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科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查本件依異議人實地測量結果,舉發警員持雷射測速儀測速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處確設有一支「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按,是該路段確實有足夠之警告標示提醒注意駕駛人不得超速,否則有遭測速照相儀器或其他相類似測速儀器舉發之可能,即已符合法定程序。況依證人涂祝銘於上開雲林地方法院調查時所證:「(法官問:當天視線如何?)視線清楚,蠻好的。」等情,可知縱使當時為凌晨夜間,衡情在該警告標示前至少數十公尺之目視距離,異議人應即可注意到該警告標示甚明。再加上異議人前揭所稱看見警告標示後39公尺之行駛距離,異議人若有意遵守速限規定,應有約100公尺之距離可供其將速度降至時速90公里內(尚無須煞停,僅需降速至限速內即可),倘異議人僅係不經意間超速10幾、20公里,顯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供減速,應無其所稱不及減速之情形。況異議人駕車時速高達149公里,縱有不及減速之情形,亦為其個人先前之嚴重違規行為所造成,並非警方之取締違規行為所致,異議人自應就此自行負責,豈可作為免除責任之藉口。
㈢另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茲本件舉發警員將其執行勤務使用之警備車,依上開規定停放於交流道槽化線上,有異議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2幀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舉發警員確係合法停車後予以執勤,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前揭駕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如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照相型儀器,因照相型儀器主要拍攝車尾之號牌,表示車輛必須行駛通過警示牌與測速儀之法規距離後,該速相儀器才得予以拍攝,但本案員警當時是在警示牌後方300公尺處,以雷射槍反向回測之方式,使抗告人車輛通過警示牌後僅行駛39公尺之緩衝距離立即遭拍攝舉發,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緩衝距離,可得適時將速度維持於法定速限內不符,員警前開行為已屬偷拍。況原裁定以當天視線清楚為由,認定抗告人應可注意該警告標示,實未考量抗告人在看到告示牌迄至看清其上文字涵意之時間,抗告人一直處於行駛狀態,當抗告人意識告示牌文意時,原裁定推論抗告人尚有100公尺之減速距離,實已所剩無幾。另依中國時報92年12月2
5日中國時報報導標題「速限變換區取締超速,有300至500公尺緩衝區」,內文警政署交通組長亦表示對速限變換區之超速取締者○○○區○○道是500公尺,一般道是300公尺等語,而本案員警取締站立之位置與速限告示牌僅只有300公尺,明顯與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長所言之500公尺緩衝區不符,員警前開舉發行為,已無公信力可言!是員警前開取締行為難令甘服云云。
五、惟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緩;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1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49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攔停掣單舉發等情,除為抗告人所是認,亦經證人涂祝銘證述核實在卷(見雲林地院97年交聲字第227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9月19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397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同上97年交聲字第227號卷第9頁、
13頁、15至16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㈡又抗告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依據雷
射槍測速設備所舉發之地點,為國道三號北上15公里路段,在此之前即北上15.3公里路旁即豎有「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標誌之標示,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共3紙附卷可證(見同上97年交聲字第227號卷第7頁),此標示距離拍照採證地點為300公尺前,足徵員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法取締。再觀諸該等照片所示情狀,該告示牌乃置於國道南下15.3公里外側車道旁明顯處,字體巨大清晰,為一般駕駛人所得清楚看見無訛,則本件員警於測速處約300公尺前已有明顯標示,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另抗告人雖爭執員警係在警示牌後方300公尺處,以雷射槍
反向回測之方式,使抗告人車輛通過警示牌後僅行駛39公尺之緩衝距離立即遭拍攝舉發,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本不因有無設置警告標誌而異,若僅在見有警告標誌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是縱令舉發機關未設警告標誌或所設置警告標誌之位置未在法定之距離內,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仍應受罰。故道路上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其與採證儀器設備設置之處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是否可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況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
149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遠遠超過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90公里」,抗告人既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難推諉須有警示標誌之提醒,始有遵守之義務,是舉發地點既已依上開規定先設置警告標誌,而舉發之處所與之亦非有駕駛人難以預見之不合理距離,即難妄執應有特定距離而任意指摘,否則無異使無心遵守速限規定之駕駛人,憑一己主觀感覺,任指警方不得舉發,反而得以恣意超速行駛,實非維持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道,從而抗告意旨自為解釋法條所定300公尺應屬駕駛人反應期間,不應取締;或謂抗告人行駛中看到理解警告標誌文意後,已無足夠距離反應減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無足採。至抗告人所舉報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內容之解釋,並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自難適用。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輛超越速限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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