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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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光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光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光宗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光宗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宣告刑為71罪【含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70罪部分及受刑人所犯106年10月18日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62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其中受刑人所犯106年10月18日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分案審理尚未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8月20日108中分道刑華108原上更一4字第383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李光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共17次)│有期徒刑2年2月(共4次)│├─────────┼────────────────┼───────────────┤│犯罪日期│①106年10月23日②106年10月23日│①106年10月29日②106年12月5日│││③106年10月25日④106年10月27日│③106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⑤106年11月5日⑥106年11月14日│④107年1月7日│││⑦106年11月20日⑧106年12月6日││││⑨106年12月12日⑩106年12月18日││││⑪106年12月18日⑫106年12月22日││││⑬106年12月25日⑭106年12月29日││││⑮107年1月1日⑯107年1月5日││││⑰107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9、750、│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9、750││年度案號│927、2795號及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27、2795號及107年度軍少連偵│││2號│字第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第122號│└─────────┴────────────────────────────────┘┌─────────┬────────────────┬───────────────┐│編號│3│4│├─────────┼────────────────┼───────────────┤│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共70次)│├─────────┼────────────────┼───────────────┤│犯罪日期│①106年10月19日│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②106年12月21日│止、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該二時期扣除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106年10月18日,所餘日││││數共7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9、750、│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49、750││年度案號│927、2795號及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927、2795號及107年度軍少連偵│││2號│字第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14日│108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高分檢108年度執字第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