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孟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孟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第1行「曾口頭與 蔡宛珊 」部分補充更正為「曾口頭與蔡宛珊約定工作方式」、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已為該條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因其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第59頁、第89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