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君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6月(尚未執行完畢)確定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被告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8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不慎與 黃文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但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非輕之情形、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