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
8年度湖簡字第228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蔡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8月11日),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
10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108年1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番社前0-0號 潘柏銓 之住處,為警據報前往而於同行人 簡玉鴻 所駕駛車輛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無證據認係蔡昇良所持有),經徵得蔡昇良同意採尿送驗」,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而應於持有者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持有,亦難認與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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