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請人 羅英之 (原名: 羅永鈿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故刪除舊法但書「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羅英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0
1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56號卷宗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