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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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柱
林福來陳想一謝啟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柱、林福來、陳想一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啟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金柱、謝啟林、林福來及陳想一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岡山仔公園」內,以象棋1副、骰子3顆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每人取2顆象棋比大小,每注押注金額係新臺幣(下同)20至100元,比較結果若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於上址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金柱、林福來、陳想一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金柱、林福來、陳想一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謝啟林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才坐下去,還沒開始玩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並沒參與賭博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柱於偵查中證稱:伊上午10點多過去時,其他3人就已經在場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想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取締時,伊有在場,伊當時正與證人高金柱、謝啟林、林福來等人用象棋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本次在場遭員警取締之4人均有參與賭博無誤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4頁),參以被告謝啟林並不否認於查獲時,持牌與其他3人以「肉龜」之方式玩牌(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高金柱、林福來、陳想一3人當時正以「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乙節,業如前述,衡情豈可能同意不具賭博意思之被告謝啟林參與其中,足徵被告謝啟林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金錢押注並賭博之事實,是被告謝啟林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金柱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金柱、謝啟林、林福來、陳想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高金柱等4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高金柱等4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公共場所為之,惟客觀上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金額非鉅、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高金柱等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謝啟林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高金柱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現金200元,為當場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乙節,業據被告陳想一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而屬在賭檯之財物,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高金柱等4人之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現金新臺幣48,800元,並非在賭檯查獲,而分別係被告高金柱等4人於查獲時由口袋取出交予員警查扣,且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賭博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象棋│1副│├──┼─────┼───────┤│二│骰子│3顆│├──┼─────┼───────┤│三│賭資│200元│├──┼─────┼───────┤│四│現金│48,8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