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儀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馨儀於民國104年12月8日8時5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由 周菀楹 所經營之「茶十二叡曲」門口,見店外掛有紅布條,誤以為周菀楹有意頂讓該店面,遂進入店內洽詢,洽詢過程中因細故與周菀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揮擊周菀楹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上之壓克力廣告板使掉落地面,致3片(共價值新臺幣300元。聲請書誤載為4片,應予更正)壓克力廣告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菀楹。黃馨儀並持周菀楹所有、放在店內櫃檯上之安全帽朝向周菀楹逼近,作勢毆打周菀楹,使周菀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揮落告訴人周菀楹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上之壓克力廣告板,致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一時生氣,手不小心去揮到壓克力板子,我沒有要拿安全帽作勢打他,也沒有要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毀損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該毀損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菀楹、證人 李專枝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紊詳,並有現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估價單1張在卷可佐。復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有多樣物品掉落,散落範圍非狹,且參以現場櫃檯高度,約在一般人之腰部,倘非刻意抬手碰觸,實無可能有不慎揮落之情形發生,且應不致有多樣物品散落四處。併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因洽詢上開店面頂讓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受到告訴人言語刺激,就不小心用手去碰他放在櫃臺的壓克力板子等語,則被告在爭吵過程中既處於情緒激動狀態下,故意用力將告訴人上開物品揮落至地面,亦非難以想像。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上開恐嚇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手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乃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專枝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廚房端茶出來時,看到被告在店內櫃臺處跟我女兒說話,被告問我女兒說你有困難嗎,你有苦衷嗎,前面說什麼我沒聽到,之後我聽到很大聲音有東西掉落地上,被告直接走進櫃臺內拿著我女兒櫃臺上面的安全帽,作勢要打我女兒,他一直罵我女兒,說我女兒沒教養,有精神病,當時很混亂,我女兒一直叫,因為他會緊張很怕被被告打,我跟被告說把安全帽拿起來等情節相合,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手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訛。又常人見聞上開舉動,衡情均會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怖,立即報警處理,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提出恐嚇、毀損告訴,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實情,被告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係於104年12月8日8時50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店面所為,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以毀損物品之方式,藉以發洩對告訴人之怨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