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莞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莞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判決補充之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第一至七項,如附件所示(不含理由八附記)。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承係於臉書批發社團,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10元至350元之價格購入「THERMOS」商標之保溫瓶,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至12月間在臉書媽咪寶貝網購社團,以每支36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士,迄至查獲前短短兩個月已售出約200餘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0-31頁),顯然並非單純一般二手自用品出清可言,而係專營販售相關保溫瓶事業,對於商品品質、來源及相關資訊包括價格等應具有取得容易之情,否則何以向購買者簡介促銷?況告訴人美商膳魔師公司之註冊第00000000號「THERMO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國內外著名商標,國內有官方網站,被告對於該型號之保溫瓶之特色及售價等資訊非無接觸機會,竟以顯低於正品價格且非自告訴人之經銷商或正常銷售商店之不詳人士取得該等商品販售,豈有不知該等保溫瓶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理。原審未詳加考量被告進貨來源不明,且無論進出價格均顯低於正品銷售價格之異於常情,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所販售之保溫瓶為仿冒「THERMOS」商標之商品,認與商標法第97條須以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判決被告無罪,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所明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固坦承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購入及販售該保溫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文○○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45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查證相片、被告刊登上開廣告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9至49頁)。又該保溫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載有系爭商標之膳魔師JNR-400保溫瓶之仿冒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51至71頁),故被告確有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保溫瓶並販賣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向臉書「大批發商_1館」或「大批發商_2館」之批發社團購買系爭保溫瓶商品,其已再三確認是否為正品,該供貨廠商說是正品,且直接從馬來西亞工廠進口貨櫃,其才買來販賣,並不知系爭保溫瓶係仿冒品。膳魔師的相關商品經常有促銷拍賣、廠拍,價格都很低廉,這些都是正版的、不是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膳魔師JNR-400保溫瓶之製造工廠確實位在馬來西亞,有告
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辯稱其信賴供貨廠商所稱系爭保溫瓶是正品,乃直接從馬來西亞工廠進口貨櫃等語,並非無據。系爭保溫瓶雖鑑定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惟證人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該保溫瓶後,是將商品寄到該商品上面記載的膳魔師保溫瓶製造工廠進行鑑定,後來根據鑑定結果,發現該商品並非正版膳魔師保溫瓶。(問:能否馬上判斷該商品是仿冒商標的保溫瓶?)需要與正品比對,因為仿冒品從其製程、模具上看得出與正品不同,我當時跟正品做過比對看到在上蓋的地方與正品確實有不同之處,粗略言之是形狀不同。以一般人來講,若沒有與正品比對,是無法分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足見縱為告訴公司之代理人亦無法直接進行正品與仿冒品之比對,而須將產品寄回原廠,請求原廠專業人員以真品及仿品進行鑑定比對,方能確認,何況一般消費者,實難直接以肉眼分辨系爭保溫瓶是否為仿冒品。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販售之膳魔師JNR-400型號,正品建
議售價為1550元,當時告訴人公司就該商品型號並無銷售折扣,而被告販售價格僅為360元,顯低於正品價格,且進貨來源不明,被告應知是仿冒品等語。惟查,被告稱其係向臉書批發社團購買系爭保溫瓶商品,而一般網路銷售平台為了衝高評價分數或累積客戶量,亦常見削價競爭之商品販售策略,加上網路批發商因無實體店面及人事成本較低之考量,也常出現商品批貨價格遠低於原廠建議售價之情形,且系爭保溫瓶如係由馬來西亞之製造工廠直接進口臺灣,確實可能與臺灣本地銷售之正品之間,具有一定之價差。另徵諸證人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時,亦不否認膳魔師商品正品促銷的價格也會打到以6折販賣,只是系爭JNR-400商品是2018年推出之新商品,目前還不會出現6折價格(見原審卷第47頁)。惟因膳魔師商品之品項繁多,一般消費者或網路小賣家未必會對膳魔師保溫瓶之各種型號差別及正品、促銷品之價格區間十分明暸,故尚不能僅因被告進貨及販售之價格較正品便宜,遽認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系爭保溫瓶為仿冒品而販賣。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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