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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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商訴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原告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陸榆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
4月29日經訴字第10906303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就申請第000000000號 彼安特 及圖商標,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復於同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修正為「請判決命被告就第000000000號彼安特及圖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詳附圖所示)申請案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查本件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訟聲明之追加實為訴訟聲明之適當更正,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8年5月20日以「彼安特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7類之電動打蛋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申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同年12月27日商標核駁第40226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且主張:
㈠系爭申請商標實係具有相當識別性之商標:
1.系爭申請商標係具原創性之商標,經由中文文字名稱及特殊設計圖形一併而成為一商品與服務之標識,得以與他人之商品與服務相區別,具有獨立之意義,故具有識別性。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就系爭申請商標中文「安特」部分認有與據以核駁之第199063號「捷安特」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附圖所示)有二字讀音相同,而逕自認有混淆誤認之虞,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意旨不符,而係割裂系爭商標分析其識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屬違法。
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實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申請商標名稱係「彼安特」,與據以核駁商標中文僅二字相同,且讀音明顯差異甚大。是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旨,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兩相之比較結果即將系爭申請商標註冊駁回,而未說明造成混淆誤認之判斷基礎為何,且並未考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重要因素之存在,有應考量而未考量之嫌。且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反覆述及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詳訴願決定書第3頁之(三)、及原處分商標核駁審定書第3頁第四點第3行】,逕自以據以核駁商標係著名商標而認與系爭申請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顯無可採,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2.系爭申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7類之「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削果皮機;電動沙拉調拌機;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製麵機;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電器式飲料調製機、電動式開罐器;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研磨機;非手動胡椒研磨機;洗盤機;家庭用碾碎機」商品,依本院101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明若認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實需亦考量商品之性質,據以核駁商標雖亦於第7類商品指定「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電油炸鍋」商品,然該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皆非普通日常消費品,而屬專業性商品,故消費者於購買時應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實無法僅以二商標中文名稱有二字相同而逕作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
㈢據以核駁商標實根本未有任何指定商品使用於第7類商品,並於市○○路上流通:
經原告利用網路查詢,並未查知該據以核駁商標「捷安特」有使用於第7類相關商品(原證2),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9號行政判決意旨,得逕以非類似商品或服務,直接認定不具備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之必要前提要件之一。
㈣系爭申請商標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該二商標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1.據以核駁商標「捷安特」實係一著名商標,知名於自行車相關商品項目(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原證3】,然據以核駁商標實根本未於第7類之商品類別流通,已如前述,職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5號行政判決意旨,應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八項因素皆應予綜合考量,不得僅以其中單一因素作為決定性因素,且同本件之情形,因著名商標多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相關消費者對之亦較為熟稔,若僅以上開4、6因素與清單上其他因素平均看待甚或一定的加權比重,推至極致,恐會導致著名商標可排除任何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更遑論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根本無任何商品於第7類商品項目流通。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提及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係因據以核駁商標係著名商標,而逕自推知系爭申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5號行政判決意旨,顯非適法。
㈤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已於西元2019年於
○○市○○區成立旗艦店;且近年來就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亦於國內外參加各大型展覽,並設立工作室及辦公室,足證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實非常熟悉,且系爭申請商標於國內外顯具有一定之知名度:
1.系爭申請商標為迎接創立十周年,於2019年在○○市○○區成立第一家旗艦店(詳原證4新聞報導及原證5○○旗艦店照片),實足認定相關消費者對系爭申請商標具有一定之熟悉度。彼安特有限公司為biancodipuro產品亞洲區總代理,而該產品之經銷點於全球已超過一千家,除了現有之歐洲外,亦有亞洲據點,目前品牌仍繼續到全球各地拓點,足證彼安特家電確為一相關消費者熟悉之商標。
2.系爭申請商標除於我國參加各大展覽(詳原證6,2016年參加○○烘焙展、2019年6月參加臺北餐飲展)外,亦於世界各地參加展覽、設立工作室及設置辦公室等(詳原證7),並於多份雜誌上刊有廣告文宣(詳原證8第2頁、原證9第
2頁、原證10第2頁)亦足證相關消費者實非常熟稔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及服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二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上之「彼安特」,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捷安特(墨色)」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安特」,而形成「○安特」三中文字為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首「彼」或「捷」之些微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削果皮機;電動沙拉調拌機;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製麵機;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電氣式飲料調製機;電動式開罐器;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研磨機;非手動胡椒研磨機;洗盤機;家庭用碾碎機」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之「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電油炸鍋」商品相較,二者在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核駁商標,其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捷安特」,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㈤按我國國人於日常生活中認知商標時,倘其中列有中文字樣
,習慣上以讀取中文為先,再以其他文字判斷在後。系爭申請商標係由「彼安特」與「設計圖」所構成,外觀上,其各部分均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顯著,並各自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之一。因此,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之中文「彼安特」亦為系爭申請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已如前述,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名稱為「彼安特及圖」,據以核駁商標名稱為「捷安特」,應可推知該二商標之唱呼方式應為由左至右,是二商標之主要識別中文部分應唱呼為「彼安特」或「捷安特」,二者僅字首「彼」或「捷」之些微差異,且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文字均屬橫列式中文,而據以核駁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單純文字商標,並無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參酌原告所檢附的證據資料,僅堪認系爭申請商標確有使用事實,尚不足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已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削
果皮機;…;洗盤機;家庭用碾碎機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先使用之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電油炸鍋等商品相較,二者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0738「家庭或廚房用電機裝置」組群商品,或為需與0738組群商品相互檢索之1105「電器用品」組群商品,且均為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等家庭或廚房用電器商品,其於商品之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㈦另原告稱多件以「安特」、「□安特」或「安特□」為商標
名稱,獲被告核准註冊,足見「安特」為識別性較弱之商標名稱一節,經核其商標圖樣之文字組成意涵或文字結構,及近似程度均與本件有別,且指定商品不同,案情並非相當。況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制度,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㈧末按原告所陳據以核駁商標實係一著名商標,知名於自行車
相關商品,實未有使用第7類商品並流通於市面云云。惟我國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已如前揭所述,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據以核駁商標有無實際使用,係屬另案是否對之申請廢止註冊,及有無該當廢止註冊條款規定適用之問題,非本案審究範圍,且在據以核駁商標尚屬有效存在期間,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效力,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二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一圓形設計圖右置橫書中文「彼安特」所組成,其中「彼安特」占整體圖樣三分之二,且圓形設計圖無法唱呼,是中文「彼安特」應為系爭申請商標於實際交易唱呼時之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99063號「捷安特(墨色)」商標,則係由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捷安特」所構成(以上二商標圖樣均詳附圖所示)。按「橫列式中文,意義不明確者,其唱呼雖可能自左至右,也可能自右至左,然判斷時仍應儘可能參酌相關因素,…應儘可能尊重申請人主張之唱呼方式…。」為被告機關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4所揭示。本件商標名稱為「彼安特及圖」,據以核駁商標名稱為「捷安特」,應可推知該二商標之唱呼方式應為由左至右,而非由右至左,此亦符合現今國人對於橫書中文之唱呼習慣,是二商標之主要識別中文部分應唱呼為「彼安特」或「捷安特」,二者皆為三中文字,且均有「安特」二字,僅字首「彼」或「捷」之些微差異,整體外觀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㈢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打蛋機;電動開罐器;電動削果皮機;電動沙拉調拌機;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超音波洗淨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製麵機;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電器式飲料調製機、電動式開罐器;咖啡用磨豆機(手動式除外);家庭用榨果汁機;家庭用研磨機;非手動胡椒研磨機;洗盤機;家庭用碾碎機」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電咖啡壺、電壺、電油炸鍋」商品相較,二者或同屬被告機關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所列0738「家庭或廚房用電機裝置」組群商品,或為需與0738組群相互檢索之1105「電器用品」組群商品,且均為電動削果皮機、電火鍋、電碗等家庭或廚房用電器商品,其於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㈣二商標均具相當識別性:
系爭申請商標之圖案及中文「彼安特」,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捷安特」,均與其所指定之商品無直接關聯,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㈤原告雖稱以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已於西元2019
年於○○市○○區成立旗艦店;且近年來就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亦於國內外參加各大型展覽,並設立工作室及辦公室,足證系爭申請商標於國內外顯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4新聞報導係在報導歐洲精品家電品牌biancodipuro,稱彼安特有限公司為其亞州區總代理,並無有關系爭申請商標之報導(見本院卷137頁);原證5○○旗艦店照片上之圖案中之bianco
dipuro文字之面積為中文字「彼安特」之二、三倍大,惟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中並無biancodipuro之文字,顯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有別(見本院卷139至149頁);原證6、7之參展照片上均為內有b文字之圓形圖案或biancodipuro圖案,而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並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事證(見本院卷151至167頁);另原證8、9、10之雜誌文宣上亦多為內有b文字之圓形圖案或biancodipuro圖案,而非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並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事證(見本院卷169至179頁)。綜合原告所檢附的證據資料,大部分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事證,少部分僅堪認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用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已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㈥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高,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
品,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業經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㈦原告稱據以核駁商標實係一著名商標,知名於自行車相關商
品,實未有使用第7類商品並流通於市面云云。惟商標法規定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依據。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已如前所述,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據以核駁商標有無實際使用,係屬另案是否對之申請廢止註冊,及有無該當廢止註冊條款規定適用之問題,非本案審究範圍,且在據以核駁商標尚屬有效存在期間,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㈧至原告主張商標圖樣部分文字相同而指定於同類商品獲准註
冊者不乏其例,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云云。查原告所舉商標之圖樣與本件商標不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亦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況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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