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85號聲請人 蔡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61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本院網站頁面,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10年9月24日,是至110年12月24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1年3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再依法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童淑敏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 蔡許阿免 永豐銀行中興分行110年9月11日46,130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