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李秀麗 訴訟代理人 陳深池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邱華鐙
賴瓊微曾盆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未據繳交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6,200元【計算式:1,541,550元+3,083,100元+1,541,550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083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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