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蔡文慶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蔡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蔡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次復為圖小利,見告訴人之斜背包無人看管,即下手竊取之,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入監前在美食街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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