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6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明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與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三、2.所載之「毛重0.9公克」均應更正為「毛重0.618公克,驗餘淨重0.3378公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二、2.所載之「科技」應更正為「生技」。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3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