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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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奎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TS105B90號電桿附近,為閃避車輛,因而撞到樹叢而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富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處理警員 林永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警員106年1月20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警員106年
4月13日調查報告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為國光客運之站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9,000元,患有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之生活狀況,有 張道明 診所106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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