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 馬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 黃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並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玖佰元之現金或等值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6,4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1日當庭以扣除於起訴後領得犯罪被害人基金會之補償金額111萬3,703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2,710元,並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29日下午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新和加油站(又稱社皮加油站),先將上開車輛油箱灌注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另持1只米白色塑膠水桶(容量2加侖),購買1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數量為4.33公升)後返家,並將上開汽油一部分(實際數量不詳)倒入紅色塑膠垃圾桶內置於後車廂,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之女即被害人 馬珮育 (下稱馬珮育)位於屏東市○路巷00號住處附近之機場北路路段停車,雙手戴手套自後車箱取下裝有九五無鉛汽油之上開紅色垃圾桶,徒步至馬珮育住處外等候,迨馬珮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其明知馬珮育尚在上開機車上,竟持上開垃圾桶將其內之九五無鉛汽油朝馬珮育及其所騎之機車潑灑,並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著火之紙團朝機車丟擲,致馬珮育瞬間遭烈火著吻,上開機車亦遭火吞噬並傳出爆炸聲,致馬珮育受有火焰灼傷、臉部、胸腹部、背部、四肢三度至四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90%、肺部吸入性灼傷、胸腹部四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翌日(11月30日)上午9時45分不治死亡。
㈡、被告不法侵害馬珮育致死,原告因此受有384萬2,710元之損害,損害項目、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6,000元。
⒉喪葬費61萬6,610元。
⒊扶養費133萬3,803元。
馬珮育為原告之長女,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原告於馬珮育死亡時為48歲8月又27天,以49歲計算,依內政部公布之10
4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壽命為83.61歲,故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34.61年,佐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6,521元為請求標準,又原告有3名子女,故馬珮育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從而,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33萬3,803元(計算式:1萬6,521×12×20.183445×1/3=133萬3,803。其中20.183445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300萬元。
馬珮育於受害時年約26歲,原告為單親,獨自扶養3名子女長大,其中馬珮育為長女,分擔原告家計及協助照顧2位弟弟,與原告感情渾厚,為原告之精神支柱,詎被告竟以如此殘酷之行為剝奪馬珮育之生命,原告頓失所依,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屬人生大痛,此種折磨將伴隨原告未來的漫漫人生,直叫人情何以堪。且被告上開行為殘忍之至,馬珮育生前所受巨大痛苦實難以言喻,原告目睹其女所受痛苦,心如刀割,所受喪女之痛,孰難忍受,斟酌其突遭此喪女之痛,精神所受痛苦自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應賠原告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2,710元,並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現金或等值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潑灑汽油致馬珮育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伊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若伊有生之年可以出獄的話,會盡力彌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持九五無鉛汽油朝馬珮育及其所騎之機車潑灑,並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著火之紙團朝機車丟擲,致馬珮育瞬間著火,經送醫急救,於翌日上午9時4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潑灑汽油之不法行為致馬珮育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6,0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同意給付,故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
用是否必要,應斟酌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死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實務上一般認為可得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費、運棺費、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與鏡框費、誦經祭典費、靈堂佈置、告別式場佈置等,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支出殯葬費用合計61萬6,610元,業具其提出葬儀明細表為證,經核尚符合一般喪葬情形且為必要之費用,且為被告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扶養費:本件原告係56年3年3日生,為馬珮育之母,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係馬珮育生前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堪以認定,故馬珮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原告於10
4年11月30日馬珮育死亡時,年為48歲8個月又27天(原告請求依現年49歲算起),依台灣地區國民女性平均壽命至83.61歲計,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34.61年,原告請求依104年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6,521元計算扶養費用,就其金額之認定,尚屬客觀,而可採認,依此金額計算並再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期前利息後,其一次可請求之扶養費為400萬1,408元(計算式:1萬6,521×12×20.18344
5=400萬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子女除被害人馬珮育外,尚有 林梓淵 、 林易萱 二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分之1,即為133萬3,803元,原告在此133萬3,803元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復為被告同意給付,亦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因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致原告痛失至親,精神苦痛至深。查原告國中肄業,以擺路邊攤為業,名下有汽車1輛(年份1991年);被告則高職肄業,曾任藥廠業務員,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95萬6,413元。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犯罪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故國家雖先給付補償金,惟犯罪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國家於補償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取得求償權。是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已領得補償金111萬3,70
3元,扣除補償金額後,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為384萬2,71
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8
4萬2,7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第10頁所附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