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成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成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成安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信義路與建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時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沿前開路段前行。適有 戴慧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指示行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戴慧蓮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疑似顱底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案經戴慧蓮之子 張碧屏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成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案人 潘冠群 於警詢中、證人張碧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事發同日上午9時3分許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載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載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畫面
1紙在卷足憑,是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甚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乍見被害人戴慧蓮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倒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同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行駛,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戴慧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羅成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5年8月17日以屏澎鑑字第105000097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0月13日室覆字第1050120294號函1紙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亦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於105年度期間為中低收入戶,仍以貸款之方式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而已與被害人家屬在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3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