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孝明已死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祁孝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祁孝明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段60巷出口前之交岔口時,其車行方向為紅燈,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停車,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朱桂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巷口駛出正穿越該路口,祁孝明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方,致朱桂香受有腓骨幹與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祁孝明已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桃中戶字第1010012638號函暨所附被告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1年10月28日)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案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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