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96年度訴字第23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月9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3日,另犯竊盜罪(竊取機車安全帽),復經鈞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十日,於98年7月6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其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受緩刑宣告,原係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認其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詎其於緩刑期間,不思慎行改過,仍率以再犯竊盜犯行,雖其再犯竊盜情節非重,然已見其漠視法律之心灼然,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