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09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甲○○、生父 吳鎮江 於民國76年10月30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生母任之,其後聲請人之生父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聲請人之原姓名為 吳建霖 ,自94年7月26日起,由生母擅自改從母姓,並更名為乙○○,惟聲請人自更改姓名後即諸事不順,曾因左手骨折住院十多天,並復健一年多,嗣又因車禍致右手骨折住院十多天,開了兩次刀,且因聲請人之兩名姐姐仍從父姓,每當同學、朋友提及為何聲請人與兩名姐姐不同姓,聲請人即備感困擾,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所提戶籍謄本記事欄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你同意聲請人改回父姓嗎?)他已經成年了,我尊重他的意思」等語無訛(參見本院98年7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職此,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變更母姓後對生活及心理均造成困擾,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