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板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民執字第834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8年度板聲字第5號、98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南投縣政府圖記證明原本等各
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以98年度板聲字第
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就本院97年度民執字第834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3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南投縣政府圖記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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