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玄於民國107年2月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月亮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6、7、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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